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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王冠群与北京京通兴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群,北京飞岳金灿灿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兴运输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804号原告王冠群,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飞岳金灿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菩萨鹿村45号。法定代表人张栋和。委托代理人岳波波,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京通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法定代表人岳远才。委托代理人岳波波,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冠群与被告北京飞岳金灿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飞岳公司)、北京京通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京通兴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华农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冠群、飞岳公司和京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波波、华农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冠群诉称:2014年9月4日下午约14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卧龙小区门口,豆×林驾驶的牌照为×××的厢式货车在倒车时撞到了王冠群驾驶的牌照为×××的私人轿车,王冠群车辆右后方损坏较严重。当时王冠群的车辆没有移动,正在小区门口等待交纳停车费,豆×林承认是由于自己疏忽倒车时撞到了王冠群车辆,由自己负全部责任。在向交通队报案时,交通队认为由于责任清晰,建议双方自行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因此豆×林与王冠群共同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并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处理。豆×林驾驶的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为华农财险,被保险人为飞岳公司,但车辆所有权归属于京通兴公司。华农财险的处理人员到场后,告知王冠群可以到4S店去修车,到4S店修车的时候给他打电话处理定损事宜,并没有谈及任何其他问题。2014年9月10日下午,王冠群驾驶车辆到达4S店,并致电华农财险的工作人员联系定损事宜,该工作人员此时才说,这次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车辆的营运证已经过期,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在帮人搬家,车上装着货,属于非法营运。华农财险在事发时没有告知王冠群拒赔一事,在之后也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王冠群在工作日请假到4S店后致电后才告知。由于豆×林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状态,豆×林所在的搬家公司应该承担很大责任,因此王冠群致电飞岳公司的负责人岳波波,商谈修车事宜,岳波波拒绝出钱修理,后不再接王冠群打来的电话。因无人出钱维修车辆,王冠群只好在4S店自费修车,9月4日至10月28日这段时间无法用车,只好依靠出租车出行。豆×林和飞岳公司撞坏了王冠群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但拒不出钱修理王冠群车辆;华农财险没有尽到理赔义务,致使王冠群财产损失至今无法得到弥补;京通兴公司为车辆所有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王冠群车辆修理费1.6万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王冠群车辆受损期间的出租车费2097元。飞岳公司、京通兴公司辩称:豆×林是京通兴公司的员工,当时是京通兴公司让豆×林拉货,车也登记在京通兴公司名下,是借飞岳公司的名义投保的。车和货都跟飞岳公司无关。华农财险辩称:事故车辆由飞岳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单正本的约定,如果车辆从事营运,应增加保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更改了车辆性质。根据商业险合同第9条和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我方拒赔。我方认为被告的车辆是用于营运的。事故车辆当时是帮人搬家,收费500元,是营运行为,被告的车辆在2010年就办理了营运证,但投保时没有变更车辆的使用用途,而且也没有告知保险人,投保人隐瞒了这一车辆的使用性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下午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卧龙小区门口,豆×林驾驶的牌照为×××的厢式货车在倒车时撞到了王冠群驾驶的牌照为×××的雷诺小汽车,造成王冠群车辆右后方受损,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豆×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由飞岳公司在华农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通兴公司称,事发时豆×林是按照公司安排外出拉货,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2010年办理了营运证,我们办营运证不是为了对外拉货挣钱,而是为了自己拉货用,因为有的部门查,没有营运证拉货就会罚款。肇事车平时是公司自用,我公司是搞五金建材的,不是物流公司,出事当天也不是对外拉运输的活,是给认识的朋友帮忙拉家具的。王冠群称,保险合同的拒赔免赔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说明了相关条款。豆×林称,事发经过属实,我是全责。事发后我跟保险公司打电话,华农保险来拍照定损。过了几天,保险公司说拒赔。王冠群说过要我出钱修车,我没钱。王冠群提交事发当时拍摄的照片、雷诺4S店维修发票、维修计算单,证明其车辆受损情况和维修费用。现场照片中豆×林驾驶的肇事货车喷涂有“城市货运”字样和标示。王冠群提交出租车票,证明其修车期间交通费用。华农财险提交拒赔通知书、商业险保单和商业险条款、交通委网站的京通兴公司车辆营运信息、车辆营运证复印件、事发当天定损员给豆×林做的《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客车)》,证明事发当天豆×林送货收费500元,是营运行为,因此拒绝理赔。豆×林称,当时送货方没说同意支付500元,写收500块钱的那一页我签字时没有这个内容。询问笔录最后一页有打印的问题:“您认为是什么原因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时这辆车在执行什么样的具体任务?这辆车是何时、从何地出发的?这辆车要到哪里去?”回答栏有如下手写内容:“驾驶不慎,送货,(不收钱),送货方159XXXX****,从大屯路卧龙小区到清河宝盛里,经核实录音(收货方)同意支付500元送货费。”商业险保单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保单首页“特别约定”一栏有如下内容:“如果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应增加保险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于王冠群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6万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受损期间的出租车费2097元过高,本院依法酌予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5万元,其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华农财险直接赔付给王冠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45万元,华农财险引用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京通兴公司的名称中有“运输有限公司”字样,登记在京通兴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在2010年即办理了营运许可证,车身喷涂有“城市货运”字样,事发时正在拉货。在此情况下,京通兴公司应举证证明发生本次事故时肇事车辆处于非营运状态,本案中京通兴公司未能对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肇事车辆事发时处于营运状态。商业险保单首页“特别约定”一栏已明显载明如果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京通兴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应知晓此约定的明确意义。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事发时处于营运状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45万元损失应由京通兴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冠群支付赔偿款二千元,被告北京京通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冠群支付赔偿款一万四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王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王冠群负担10元(已交纳),由京通兴公司负担116元(王冠群已预交,京通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王冠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培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