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4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李广婷与新乡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婷,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4227-1号原告李广婷,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城关镇解放北路30号院1号楼23号,身份号码410122197010117504。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张知军,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广婷与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8日向原告李广婷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诉讼管辖法院为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故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执行,不足之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后原借据及还款计划书继续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了地域管辖,应依照原、被告的约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原、被告在《借据》和《补充协议书》中对管辖约定不一致,应认定为在后的约定系对在前约定的修正,应以在后的约定即以出借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本案出借方即原告住所地在中牟县,故本案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若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