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郸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素真与杨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真,杨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韦增会,郭艳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杨素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周子坤(实习),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锋,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负责人苏平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文,系该工公司员工。被告韦增会,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艳平,女,汉族。系“豫P×××××”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真与被告杨锋、韦增会、郭艳平、太平洋保险、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真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周子坤(实习)、被告杨锋、被告韦增会、被告郭艳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博文、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杨锋驾驶“豫P×××××”小型轿车,在郸城县府东路陈氏大虾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顺府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韦增会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后,“豫P×××××”小型轿车又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杨素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号第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增会负次要责任,杨素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峰、韦增会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它损失未赔偿。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入有交强险,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15095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在无拒赔、免赔条件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此次事故涉及两个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两个交强险平均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锋辩称,车辆入有交强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杨素真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替韦增会修车垫付了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韦增会、郭艳平辩称,车辆入有交强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杨素真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替杨锋修车垫付了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杨锋驾驶其本人的“豫P×××××”小型轿车在郸城县府东路陈氏大虾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顺府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韦增会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后,“豫P×××××”小型轿车又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杨素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素真受伤后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1941.44元,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9694.66元。2015年6月16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增会负次要责任,杨素真无责任。杨峰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韦增会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杨素真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锋为原告杨素真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韦增会为原告杨素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08年5月1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调整郸城县城区行政区划,将原郸城县城郊乡孔庄行政村王庄划归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桥居委会管辖。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杨素真有父亲(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母亲(曹某,女,汉族,身份证号:××)需要赡养,杨素真共有兄弟姐妹4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住院证、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杨锋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韦增会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是“豫P×××××”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浙商保险是“豫P×××××”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浙商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素真的损失有:医疗费41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天);营养费2060元(103天×20元/天);护理费8034.56元(28472÷365×103天);误工费10959.45元(24391.45元/年÷365×164天);鉴定费700元;拍片费180元;残疾赔偿金为52323.87元(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父亲杨某、母亲曹某)生活费3540.91元(6438.12元/年×11年×10%×2/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543.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浙商保险各赔偿原告杨素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8408.91元;被告杨锋赔偿原告杨素真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拍片费等损失共计29726.1元的70%计20808.27元,已垫付20000元,仍应支付808.27元;被告韦增会赔偿原告杨素真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拍片费等损失共计29726.1元的30%计8917.83元,已垫付10000元,多垫付的1082.17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直接支付。被告杨峰、韦增会所辩应退回垫付修车费用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素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840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素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840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素真47326.74元,支付给被告韦增会1082.17;三、被告杨锋赔偿原告杨素真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拍片费等损失共计29726.1元的70%计20808.27元,已垫付20000元,仍应支付80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四、被告韦增会赔偿原告杨素真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拍片费等损失共计29726.1元的30%计8917.83元(已付清);五、驳回原告杨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杨锋负担540元、被告韦增会负担530元、原告杨素真负担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