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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浩与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867号原告王浩。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原告王浩与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了绍兴市环城东路与延安东路交叉口的大树名园工程。2013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烟道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77765元。2014年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39000元,尚欠38765元。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承揽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与实际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数量有差异。实际金额应该是73350.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烟道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77765元。实际金额为73350.5元,被告仅支付39000元,尚欠3435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人民币34350.5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与赔付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浩人民币34350.5元,并赔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