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4月4日在被告的催促下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多次欺骗原告,并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经常沉迷于麻将、网络游戏等,常以出差为由彻夜不归,经多次规劝仍劣行不改。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未尽到照顾义务。被告还有冷暴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2月底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仅就离婚一事进行了沟通,被告也同意协议离婚,但因原告已起诉,故无法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有多种恶习,夫妻已无感情,故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曾和好过几个月,2015年7月至9月曾共同居住,9月之后再次分居至今。原、被告曾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故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还有感情,但因双方经常吵架,迟早要离婚,故现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其他事项需要法院处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维护。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纠纷稳固感情。尤其是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沟通,消除矛盾,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