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龚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龚某。被告蒋某。原告龚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上海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2010年被告以打工名义外出,至今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蒋某辩称,被告因为在启东滨海园区工作工资太低,所以去外地工作。原告母亲出车祸没有回家看望是事实,是因为工作太忙,但被告愿意支付护工的工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上海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陆思谕。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启东市滨海园区一企业工作,2012年始,被告去无锡打工。2015年11月,原告母亲因车祸住院,被告没有回家探望。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望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