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孔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曹宏平,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原告孔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宏平、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田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原告曾从家庭出发想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无济于事。今年以来,原告及子女回娘家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田某乙。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婚后双方曾吵架,被告承认由于当时年轻而犯错,现在认识到错误后会改正错误。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田某乙。婚后双方之间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1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目前双方仅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也当庭陈述愿意努力弥补以前的过失,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