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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莲芳与范存忠、范懿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芳,范存忠,范懿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王莲芳。委托代理人邹锦元,系原告王莲芳的丈夫。被告范存忠。被告范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杨,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莲芳与被告范存忠、范懿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锦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菊华、徐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吉鹏程、徐扬。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锦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鹏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进行听证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莲芳的委托代理人邹锦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莲芳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乘丈夫驾驶的苏E某某轿车与其家人前往吴山岭公墓扫墓,在停车场因与电调出租车苏E某某开车门时相擦,电调出租车驾驶员范懿企图敲诈勒索未成就谩骂,在原告丈夫骂不还口的前提下,被告范懿又用脚踢原告丈夫而发生双方扭打,被告范存忠为帮儿子范懿就打原告母亲一记耳光,原告上去搀扶84岁的母亲,被告范存忠又打了原告一记耳光,导致原告耳膜穿孔,经司法鉴定造成人身轻伤的严重后果。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专业机构苏州市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人体轻伤。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横塘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但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垫付耳膜穿孔修复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334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垫付耳膜穿孔修复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3625.50元,合计370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存忠、范懿共同辩称,被告范存忠是基于其妻子高某某被原告及其亲属推倒在地后出于气愤才动手反抗。双方都有责任,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被告范懿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事实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同时也不存在后续耳膜穿孔修复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垫付耳膜穿孔修复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上午9时15分左右,被告范懿驾驶苏E某某电调出租车(电调车)前往吴山岭公墓扫墓,车上载有其母高某某、其父范存忠以及其妻子、女儿。到达墓区后,范懿将车停置于墓区停车场第一排第二个车位。过了大约七八分钟,原告丈夫邹锦元驾驶苏E某某轿车(私家车),到达墓区停车场,停在范懿车辆的南面,车上载有原告王莲芳、原告母亲卞某某、其子邹某及其孙子。其子邹某下车时,车门碰到范懿车辆的车门,范懿看到后和邹锦元交涉,邹锦元提出报警解决,范懿随即开始骂人,邹锦元叫其不要骂人,范懿就踢了邹锦元的腿。早前已到墓区的原告妹妹王某某看到后就上前帮助其姐夫邹锦元,抱住范懿,但被范懿甩开。此时高某某及范存忠上前帮助其儿子范懿,高某某被撞倒,倒地之后,站起来,站不稳了就又倒下去。王某某就跑回墓区去找其丈夫帮忙。原告母亲卞某某上前被范存忠打了一耳光,原告王莲芳上前也被范存忠打了一耳光,然后双方被墓区管理人员隔开了。后王某某丈夫等人赶到现场并参与打架,范懿与邹锦元抱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后民警到达现场制止了双方的纠纷并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墓区停车场管理人员蒲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开始时两个驾驶员就是相互踢对方,后来混乱了,就搞不清楚了,后来看到两个驾驶员倒在地上的,纠缠在一起的。每一方大约五六个人。一会儿,私家车一方又来了两辆车,下来大约十个人,看到打架,就参与打架了”、“电调车上两个男子(驾驶员和一条胳膊的老年男子)动手的,私家车上四个男子动手的。两车都有女的,女的就和女的纠缠的。来了三辆私家车之后,一个胳膊的老年男子看到自己老婆摔倒了,就很生气,打了私家车上的几个女子”、“后来电调车一方也有人到场的,但是没有参与打架。私家车一方三辆车的人都参与打架了,主要是男的,是拳打脚踢的”、“一个胳膊老头打了私家车两个女的几个耳光。老头嘴上被私家车上一个男子打了几拳,流血了。其他就不知道了”。横塘街道城管队员胡某于2013年4月1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女的都动手,就是拉扯这些动作。男的,私家车一方驾驶员加后来来的两个男子动手的。出租车一方的驾驶员动手的。其他人有没有动手我没有看到”。原告王莲芳于2013年4月1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母亲上前劝架,那男子父亲就用右手打我母亲一个巴掌,我也上前劝架,被他父亲打了一巴掌,那男子母亲也上来劝架时不小心摔了一跤”。被告范存忠于2013年4月1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然后不知道是谁先动手,打起来了。对方不是一辆车,发生矛盾的车上有两个男子,还有几个女的,后来她们叫人来的。她们一方共有男的四五个,女的三四个。他们就打我儿子,我和我老婆就上去帮我儿子,我只有右胳膊。我老婆上去就被一个穿白衣服的女子(大约三四十岁)推倒了,倒在地上就站不起来了。那个白衣服女的就跑走叫人了。然后我就去帮我老婆,和另外两个女的(一个穿黑衣服的,大约五十岁,还有一个大约六七十岁的老太婆)理论、纠缠的。两个女的先动手打我的,我的嘴角被打破了。我也还手的,我用右手手掌扇了两个女的耳光,一人打了一个耳光。然后双方就被墓区的管理人员隔开了。后来对方又来了三个男子,其中一个戴墨镜的、穿咖啡色衣服的男子。三人打我一个,打我背后的。被保安拉开了。后来警察就到了”。2014年4月28日,高某某将王莲芳、王某某诉至本院,后申请追加邹锦元、徐某某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其受伤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69210.44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邹锦元、徐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王莲芳均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莲芳先后前往苏州市中医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诊治,共计花费医疗费396.4元。2013年11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横塘派出所委托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王莲芳的损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3年11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苏)公(物)鉴(伤检)字(2013)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王莲芳的损伤属人体轻伤。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莲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耳膜穿孔修复)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送交司法鉴定。2015年6月5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莲芳因纠纷致左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治疗后目前本所对其检验提示双耳的主、客观听觉检查不相符,其双耳的实际听阈水平无法测得,无法对其评定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莲芳伤后无需护理;伤后7日予以营养支持。3、被鉴定人王莲芳不存在后续耳膜穿孔修复的费用。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625.5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王莲芳是被被告范存忠打的,范懿没有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苏)公(物)鉴(伤检)字(2013)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4)虎民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因本案纠纷共花去医疗费为396.4元。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且系原、被告两家人混乱殴斗中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垫付耳膜穿孔修复费15000元,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经司法鉴定“王莲芳不存在后续耳膜穿孔修复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鉴定意见为“伤后7日予以营养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的营养费为350元(50元/天×7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人数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王莲芳伤后无需护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3625.50元,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1.9元。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各自带领父母子女及亲友前往墓区祭奠先人均系希望慎终追远,感怀先人良好的品质和德行并希冀温良质朴的家风传统能通过自己一代代传承下去。但在墓区,仅因停车时出现刮蹭这一小事,双方未能通过妥善理性的方式予以处理,反而演化成两家人群体殴打,双方均存有过错,行为实属不当。在此后,原、被告双方又未及时反思自己的行为和过错,也未能达成谅解及赔偿调解意见,致使原、被告两家人各将对方诉至法院。本案中,现场管理人员陈述原、被告两家人中女的均参与打架,被告范存忠陈述系原告及其母亲打其耳光故还手,原告陈述系上前劝架被范存忠打耳光,因双方殴打场面混乱,且原告上前劝架理应阻止自己家人参与殴打而非任由自己家人参与打斗而仅去劝阻对方家人,故对原告并未动手仅是上前劝架被无故打耳光的陈述碍难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存忠打原告王莲芳耳光导致其受伤存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莲芳未制止自己家人而是上前参与争斗,故其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莲芳的受伤,应由原告本人及被告范存忠各半承担责任,即被告范存忠赔偿原告王莲芳2235.95元(计算方式为4471.9元×50%=2235.95元),原告王莲芳自行承担2235.95元(计算方式为4471.9元×50%=2235.95元)。因原、被告均确认范懿并未殴打原告王莲芳,故驳回原告对被告范懿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莲芳2235.95元。二、驳回原告王莲芳对被告范懿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莲芳负担150元,被告范存忠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