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尹瑛与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飞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瑛,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飞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尹瑛。委托代理人杨云婷,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焕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飞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东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建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公司员工。原告尹瑛与被告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耐火公司)、江苏飞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造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婷,被告长丰耐火公司及长丰造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XX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瑛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长丰耐火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将款11000000元汇入被告长丰耐火公司指定的账户(其中3000000元系原告借用亲戚的账号汇出的)。被告长丰造纸公司、飞达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6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944834元,合计5944834元一直未还。原告现依法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长丰耐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63333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13日,按月息2%计算,另自2015年10月1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计6363333元;2、被告长丰造纸公司、飞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长丰耐火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同时该借据注明本金与利息是分别计算,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3.3%是丹阳典当行普遍交易利息,另外借据下面明确附注此笔款项打入指定账户(丹阳市回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账号32×××57,农行后巷支行),实际上也是被告长丰耐火公司的借款。2、担保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飞达公司与被告长丰造纸公司自愿为被告长丰耐火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是借款的本金利息,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之内。3、交易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长丰耐火公司指定的账号汇入8000000元,当日,原告借亲友的钱汇入指定账户30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长丰耐火公司还款本金60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1363333元。被告长丰耐火公司、长丰造纸公司均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但被告在2014年8月底前已经归还了绝大部分借款,后因与原告就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存有争议导致了延迟还款。待双方财务人员核算清楚后被告即能偿还剩余借款。被告飞达公司辩称,被告在担保书上盖章是事实,但借据对借款期间的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逾期部分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长丰耐火公司向原告尹瑛出具借据一份,言明该公司因业务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指定汇入丹阳市回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账号32×××57,开户行农行后巷支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3.3%,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借款期限届满结清借款本息。如借款期限届满不能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期间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当日,被告飞达公司、长丰造纸公司自愿为被告长丰耐火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期到2013年10月29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丹阳市回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00000元,并以王法如的名义向丹阳市回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长丰耐火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同年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同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相继偿还借款利息25124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长丰耐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63333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13日,按月息2%计算,另自2015年10月1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计6363333元;2、被告长丰造纸公司、飞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据、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丰耐火公司向原告尹瑛借款1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飞达公司、长丰造纸公司自愿为被告长丰耐火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长丰耐火公司先后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同年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同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另合计偿还借款利息2512400元。因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3%,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制,超出部分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长丰耐火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72515元,利息970993元,合计4843508元(详见分时段利息计算清单)。原告主张借款自2015年10月14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因利息政策调整,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瑛借款本金3872515元,利息970993元,合计4843508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江苏飞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43元,由原告尹瑛负担13522元,由被告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江苏飞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82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