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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某2次容留张某、杨某、朱某在位于德清县新市镇加元村北加元42-1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某晚,被告人郭某容留杨某在位于德清县新市镇加元村北加元42-1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某晚,被告人郭某容留张某在位于德清县新市镇加元村北加元42-1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某晚,被告人郭某容留张某、杨某、朱某等人在位于德清县新市镇加元村北加元42-1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朱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前科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