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赵会芳与胡继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芳,胡继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赵会芳,女,汉族,1985年12月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奇,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强,男,汉族,1987年8月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胡继娜,女,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负责人曹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怀安,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会芳诉被告胡继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胡继强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怀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芳诉称,2015年5月28日11时,被告胡继强驾驶鲁Q×××××大众牌小客车在砚池街小学门前西向东路南侧停车,原告赵会芳驾驶电动车沿洗砚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L×××××车前时驾驶员胡继强突然开车门致使赵会芳倒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具体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继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胡继强驾驶鲁Q×××××大众牌小客车在砚池街小学门前西向东路南侧停车,原告赵会芳驾驶电动车沿洗砚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L×××××车前时驾驶员胡继强突然开车门致使赵会芳倒地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胡继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会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379.54元。其中被告胡继强为其垫付218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尤作传护理。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会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赵会芳的伤情构不成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查明,被告胡继强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胡继强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会芳相撞,造成原告赵会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继强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胡继强为原告垫付费用2118.2元,为避免讼累,本案可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会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3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计8239.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赵会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4803.6元、误工费11604元、交通费100元,计1650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赵会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赵会芳返还被告胡继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118.2元;五、驳回原告赵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胡继强负担449元,由原告赵会芳负担142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继强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赵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