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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敖汉旗,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9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蒙D23C**奇瑞小型轿车沿玉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9km+500m处公路时,由于冰雪路面致使轿车发生侧滑后掉头驶向路的西侧,与西侧路边的路宅隔墙相撞后又与西侧路边的行人李玉相撞,致李玉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玉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同意被告人李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振华、李国生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照片,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车辆信息,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表,被害人死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李玉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李玉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书及被告人支付的赔偿金收据,敖汉旗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事发后主动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敖汉旗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社会发生危害,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东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