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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俊柏诉王佳昕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法定代理人丙(系王甲之父),住同王甲。委托代理人陶瑞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法定代理人张甲(系王乙之母),住同王乙。上诉人王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丙及委托代理人陶瑞根,被上诉人王乙的法定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乙的法定代理人张丁与王甲系夫妻,2009年10月生育女儿,即王乙。2013年10月,王甲与张丁分居,王乙继续跟随母亲张丁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4月,王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临床治愈出院。2014年9月,王乙母亲张丁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甲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因夫妻关系无改善,王乙母亲张丁于2015年3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已生效。现王乙以王甲不尽抚养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王甲系上海市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员工,2013年实发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845.99元,2014年实发收入为77,929.63元,2015年1月至9月实发收入为90,907.63元。王甲2014年收入下降原因为长病假6个月,期间按病假工资发放,停发奖金。王乙母亲张丁系上海市xx中学教师,王乙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幼儿园大班学生。王乙诉称,其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于外祖母家,但父亲王甲于2013年10月8日径自搬回其自己的父母亲家,至此不再补贴家用。其母亲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不准离婚之判决。自父母分居后,其一直由母亲张丁抚养照顾,期间共计发生教育及医疗费5.6万余元,父亲王甲却未曾支付过抚养费。其父母名下有两套动迁安置房,由其母亲张丁收取租金至2014年12月,但租金收益与抚养费无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甲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其自2013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王甲辩称,不同意王乙的诉讼请求。其与王乙母亲尚未离婚,抚养费应由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无需另行支付。王甲于2014年4月19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平时也需服药、随访,故2014年因长病假收入明显降低,现虽已正常上班,但大部分收入仍需用于治病。王甲与王乙母亲名下有两套房产,均由王乙母亲收取租金,租金收益可以折抵抚养费,其自愿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王乙抚养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不以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为先决条件。父母分居期间,子女无论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双方均应以其收入负担子女抚养费用。本案中,王甲虽患有疾病,但其正常就业,有收入来源,仍应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王甲自分居后未支付王乙抚养费,显属不当,故王乙要求王甲支付父母分居期间实际发生之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甲关于以租金收益折抵抚养费的意见,一则双方均未提供房屋权属证明,且对房屋租金收益折抵子女抚养费存有分歧;二则即便存在房屋租金收益,也系王乙母亲与王甲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处分,与支付抚养费无关,故不作处理。王甲要求自2015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考虑到王甲患病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王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每月1,5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判决如下: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王乙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止的抚养费3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甲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甲于2013年10月8日离家出走并非自愿,而是被赶出家门的,故只能回到自己父母家中。2015年3月,上诉人想回家看望女儿,但门锁已被换掉,被上诉人母亲不让上诉人进门,只能向110报警求助。上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给被上诉人母亲抚养费,约计4~5万元,但被上诉人母亲对此只字未提,这些钱款已经足够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母亲张丁系夫妻,名下有一套商品房和两套动迁房,商品房的贷款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至今上诉人仍每月还贷3,000元,而两套动迁房的租金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一直由被上诉人母亲收取,该笔收入完全可以用作女儿的抚养费。既然夫妻有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抚养女儿也是天经地义的,上诉人并未推卸作为夫妻的责任,上诉人愿意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500元。为此,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王乙的原审诉请。上诉人王甲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审中关于自愿支付自2015年4月起每月抚养费1,500元的表述,系王甲自己的表述,其作为法定代理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王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王甲离家出走时已将工资卡带走,分居期间未曾支付过抚养费。两套动迁房的租金,在2015年3月之前系由上诉人母亲张丁收取,但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已与王甲一人一半分掉了,2015年4月份之后由于王甲一直去吵闹,造成一套房屋空关、一套房屋无法收取租金。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王乙的法定代理人张丁于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王乙随母亲张丁共同生活,故其要求王甲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现原审法院所处理的是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这一阶段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根据原审法院所查实的上诉人王甲该期间的工资收入,2013年实发收入135,845.99元,2014年因长病假实发收入77,929.63元,2015年1月至9月实发收入达90,907.63元,据此,原审法院从王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到王甲患病需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1,500元,该抚养费标准确定当属合理。关于上诉人王甲提出的曾陆续给付被上诉人母亲张丁抚养费约4~5万元之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被上诉人母亲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王甲提出的其有承担所购商品房之还贷,以及被上诉人母亲张丁于2015年3月之前收取两套动迁房之租金的问题,此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能因父母的分居使孩子的基本生活保障受到影响,故上诉人王甲提出的上述两项,可纳入离婚诉讼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畴,不能将之视为已履行了相应的抚养费支付义务。综上,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审 判 员  潘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