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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典自行车科技有限公司、罗世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鑫典自行车科技有限公司,罗世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延生,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鑫典自行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康祥西街4号-107。法定代表人罗世家。被告罗世家,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铝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鑫典自行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典科技公司)、罗世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10月10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典科技公司、罗世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铝公司诉称,2014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鑫典科技公司、罗世家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NX(XC)14-210的《工业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材质、颜色、型号系列、数量、单价、金额,货款结算按供方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含正常包装物重);2、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每车货到后30日内结清该车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而逾期支付的所有款项部分,供方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三向需方收取资金占用费;3、担保方就需方所承担义务向供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需方应付的所有货款、违约金、供方因需方违约行为所受的损失及为追讨以上款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批货款应付之日起两年;4、合同有效期定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但合同到期后不能免除需方向供方付清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货给被告鑫典科技公司,到货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货物价值57645.18元。被告鑫典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鑫典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世家为被告鑫典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鑫典科技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645.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为505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罗世家对被告鑫典科技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鑫典科技公司、罗世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三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材质、颜色、型号系列、数量、单价、金额,货款结算按供方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含正常包装物重);2、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每车货到后30日内结清该车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而逾期支付的所有款项部分,供方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三向需方收取资金占用费;3、担保方就需方所承担义务向供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需方应付的所有货款、违约金、供方因需方违约行为所受的损失及为追讨以上款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批货款应付之日起两年;4、合同有效期定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但合同到期后不能免除需方向供方付清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证据二、货物运输委托单、增值税发票,共同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货给被告鑫典科技公司,到货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货物价值57645.18元。证据三、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违约金5050元的计算方式。因被告鑫典科技公司、罗世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形成证据链,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原告南铝公司(供方)与被告鑫典科技公司(需方)签订《工业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X(XC)14-210)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鑫典科技公司向原告南铝公司购买铝型材100吨;价格根据当期铝锭现货市场价加上固定加工费,当期铝锭现货市场价为需方每批订单确认日前五个交易日的南海灵通铝锭现货市场算术平均价,加工费4800元每吨;交货地点:供方仓库;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汽车运输,供方承担运费,需方负责卸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需方下单确认人以彭来娣或盖需方有效公章为准;为确保需方货物的安全到达,需方收到货物后应核对发货码单与实物,由货物接收人员在供方开具的《货物运输委托通知单》上盖有效印章或签名,同时将《货物运输委托通知单》交给供方委派的承运驾驶员转交给供方;结算方式及期限:每车货到30日内结清该车货款,发下车货前需结清上车货款,无论何种情况,本年度所有货款须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而逾期支付的所有款项部分,供方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三(不含税)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1日结算,需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供方;担保方式及期限:担保方就需方所承担义务向供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需方应付的所有款项、违约金、供方因需方违约行为所受的损失及为追讨以上款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每批货款应付之日起两年;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鑫典科技公司在合同的需方处签字、盖章,被告罗世家在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鑫典科技公司发货2.9930吨,同年9月17日,被告鑫典科技公司的指定下单确认人彭来娣签收上述货物。同年9月24日,原告南铝公司向被告鑫典科技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增值税发票载明货款金额为49269.38元,税额为8375.8元。被告鑫典科技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担保人罗世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催讨货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后果是支付资金占用费,故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即对被告违约而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鑫典科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7645.1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可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被告尚欠的货款中不含税部分为基数,原告诉请中超过上述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世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罗世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典科技公司追偿。被告鑫典科技公司、罗世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鑫典自行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货款57645.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269.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二、被告罗世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罗世家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鑫典自行车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东莞市鑫典自行车科技有限公司、罗世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36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鑫典自行车科技有限公司、罗世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海彬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人民陪审员 蒋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