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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绪伟与刘磊、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伟,刘磊,刘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01号原告王绪伟。委托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被告刘静。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阳,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绪伟诉被告刘磊、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山、被告刘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伟诉称:2015年8月19日0时许,原告王绪伟驾驶摩托车沿韩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刘磊驾驶鲁Q×××××轿车沿横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右侧与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绪伟承担主要责任,刘磊承担次要责任。另经查明,刘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静。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磊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是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绪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静辩称,刘静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车辆控制人是刘磊。其余答辩意见同刘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0时许,原告王绪伟持B2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韩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横山公路与韩辰公路路口,遇刘磊驾驶鲁Q×××××轿车沿横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右侧与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绪伟承担主要责任,刘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绪伟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6861.14元。另查明,刘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静,实际车主为刘磊,刘磊购买车辆时以刘静的身份购买。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被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磊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由刘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各负其责。被告刘静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其不是实际车主,不是车辆的控制者和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绪伟医疗费106861.14元,由刘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06861.14元,由刘磊赔偿30%为272058.34元,合计由刘磊赔偿372058.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赔偿原告王绪伟医疗费37205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绪伟负担150元,由刘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须知附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