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家云与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云,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42号原告张家云,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商贸街,组织机构代码58685182-1。法定代表人赵新。原告张家云与被告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人民陪审员谢和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云诉称,2013年,原告购买了一台楚天牌罐车,型号是HJC5258GJB2,车牌号是渝CC16**,发动机号130117042827,车辆购买后,原告为被告拉货,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该车进行了抵押登记。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四处欠债,债权人四处寻找被告财产,这辆挂靠车辆对外显示是被告所有,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禄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甲方: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璧山县丁家镇马坊商贸街,乙方:张家云,身份证号码:51022819701126XXXX,地址:重庆市铜梁县XX乡XX村X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就汽车挂靠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自筹资金自购楚天牌HJC5258GJB2型黄色汽车一辆,车辆牌照号渝CC16**,发动机号130117042827,车架号LZZ5BLNE9DW807318,该车挂靠甲方进行经营,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车辆证照所有权归甲方。第二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6日期至该车报废时为止。第三条: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该车转售或抵押担保,如乙方需将车辆转售,转售前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到甲方处理过户手续,向甲方缴纳过户手续费壹仟元。第四条:该车质量已经乙方验收合格,乙方同意接受该车,甲方为乙方代办的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并已交付乙方。第五条:该车辆价值为国家规定的该车营运报废期(含各种因素而提前报废)时耗尽。该车报废后,乙方应在10日内将该车车辆牌照、行车执照及其它所有照交回甲方,车辆报废残值归乙方所有。第六条:乙方在提车时必须办理车辆保险,该车保险由乙方出资,由甲方负责代办;该车次年的保险费,乙方应在上年保修期届满的十日内以前缴纳,如逾期不缴,甲方有权将该车留置,直至乙方缴清保险为止,其逾期期间及脱保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费用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七条: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该费由甲方代收代缴。国家对甲方的优惠政策,由甲方享有。乙方每月二十日至次月的三日内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00元。如乙方逾期不缴管理费等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每逾期1日支付50元滞纳金,甲方并有权将该车留置,处置以清偿乙方欠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甲方有权对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不予年审。第八条:乙方如果聘用驾驶员、乘务员,乙方应当为驾驶员、乘务员购买人身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与其聘用的驾乘人员是雇佣关系,驾乘人员与甲方没有法律关系。乙方不得用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者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乙方聘用的驾乘人员不得用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者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乙方营运应当用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第九条:乙方为驾乘人员购买的人寿保险。死亡伤残保险金不低于伍拾万元,医疗保险金不低于拾万元。驾乘人员在执行乙方的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的,其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可以用保险金进行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乙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乙方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甲方负责代办有关手续,所需要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不参加月检、年检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一条:乙方在经营管理该车辆时所发生的交通安全及其他事故,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及呈报有关手续,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处理有关事宜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二条:乙方自觉进行交通安全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学习,在业务活动中遵纪守法。若乙方违约经营,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三条:乙方自愿用本车作担保,若乙方有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处置该担保物。同时,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担保,并对乙方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包含债务等一切经济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四条: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并赔偿未违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五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六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此处加盖公章),乙方:张家云(签名),担保人:张义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拟以此证明该合同所涉及的车辆渝CC16**号车是原告自行出资购买的,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只负有每月向被告交管理费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还举示了渝CC16**号机动车抵押登记查询信息,加盖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所档案专用章,载明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5日,抵押权人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渝CC16**号车抵押,被告将车辆抵押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渝CC16**号机动车抵押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家云与被告永禄公司签订的《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挂靠合同签订后,被告永禄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将该渝CC16**号车抵押给第三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挂靠合同约定的“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的内容,侵犯了原告张家云作为该车出资购车人及实际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该挂靠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家云与被告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就渝CC16**号车订立的《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永禄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