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思兵与马东升、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兵,马东升,刘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879号原告李思兵,男,汉族。被告马东升,男,汉族。被告刘永军,男,汉族。原告李思兵诉被告马东升、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升、刘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马东升、刘永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马东升、刘永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升、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李思兵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东升、刘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