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洁诉被告秦岩、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洁,秦岩,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7号原告孙洁,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孙铭琴,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振东,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秦岩,住白山市。被告秦松,住白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洁诉被告秦岩、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铭琴、徐振东、被告秦岩、秦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12时4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浑江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路时,与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江大街右转弯由被告秦岩驾驶秦松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8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6天,被告仅支付了3000余元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24.30元、误工费13312.20元(151.70元/天×66天+3300.00元/月)、护理费8129.28元(124.08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100.00元/天×66天),共计34825.78元。被告秦岩辩称:对此次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秦松所有,我承包其车营运,向其支付承包费用。我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00元及原告门诊费用1195.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合理费用。被告秦松辩称:对此次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系营运出租车辆,被告秦岩承包我的车营运时发生的事故。×××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期限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社保信息,才能确认用工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证人证言属单一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真实的经济收入,不予认可;三、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损失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浑江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江大街与学府路交汇处时,与被告秦岩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二级护理66天,发生医疗费9920.10元(其中原告支付6724.30元,被告秦岩垫付3195.80元)。经诊断,原告为脊髓损伤(颈椎过伸性损伤)、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头部外伤等症,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轿车系被告秦松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肇事时在投保期限内。被告秦岩是在承包被告秦松车辆营运时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学府路时,与被告秦岩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按三七责任比例划分赔付,即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秦松与侵权人被告秦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920.10元(其中原告支付6724.30元,被告秦岩垫付3195.80元),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被告虽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89.28元(124.08元×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被告未有异议,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12.20元(151.70元×66天+3300.00元),庭审中虽原告提供了白山市浑江区兴达粥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酌定比照居民服务业按日标准124.08元支持原告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6天(住院期限66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其误工费应为11911.68元(124.08×96天)。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9920.10元(其中赔付原告6724.30元,赔付被告秦岩31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90元、护理费8189.28元、误工费11911.68元,计30100.96元。原告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1956.0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86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洁各项损失28861.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秦岩、秦松负担281.00元,原告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