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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某、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秦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住壶关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住壶关县。被告秦某某,女,汉族,壶关县人,农民,住壶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某某、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院邻居,2015年7月,原告拆除旧房翻盖新房,9月,原告维护房后滴水,两天之后被告将修好的滴水挖了个坑,且阻止原告进院维护滴水。请求:排除妨害,被告不得阻拦原告维护房后滴水,以及抹后墙水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壶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原告杨某某《居民宅基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及现场照片3张。被告宋某某、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原告家损失,因为他家抹滴水的时候,我就给他说过,他抹滴水得保证我院内的排水。我是给原告家挖了滴水,他家的滴水在我家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天气下雨,我院走不了水,把我家的茅厕淹了,我才给他家挖了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宋某某之父宋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秦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秦某某系前后院(南北)邻居,原告居前(南),被告居后(北)。2015年7月份,原告家拆旧翻新,9月份,被告秦某某以原告家房后滴水内新抹的水泥不能保证其院内正常排水为由,将原告家房后紧邻后墙挖了一约长约1.1米、宽约38厘米、最深处约23厘米的不规则的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有原告杨某某《居民宅基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及现场照片3张、现场勘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在所批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成为南北邻居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秦某某、宋某某在原告杨某某拆旧翻新的房屋后墙滴水内紧邻原告家后墙挖坑的行为,危及原告家房屋的安全,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对房屋正常维修,被告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家后墙滴水在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家在后墙滴水内抹水泥影响其排水,所以在原告家滴水内挖坑,其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将其在原告杨某某房屋后墙滴水内所挖的坑,予以填埋,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二、原告杨某某对自家房后墙和滴水正常维护,被告宋某某、秦某某不得阻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审 判 员  杜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何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