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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明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房仁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明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房仁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161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明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润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投资人房仁和,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房仁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明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房仁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明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被告房仁和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支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于2015年7月23日委托我院执行。同日,我院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215878.12元,申请执行费313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吴江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有部分机器设备及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但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在本院涉案较多,机器设备已抵押给了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且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经本院查找均未找到,故暂无法对前述车辆作变现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名下登记有房地产。还查明被执行人房仁和名下登记有一套与房雪珍、房春春共有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了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该房产已经本院三拍而流拍未能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仁和名下登记有车辆。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把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