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薛嫣与高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嫣,高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薛嫣,女,1993年4月6日生。被告高东明,男,1993年12月1日生。原告薛嫣诉被告高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嫣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高东明向原告薛嫣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20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高东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及利息;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东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高东明向原告薛嫣借款1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及捺印,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薛嫣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东明向原告薛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已经偿还20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偿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高东明偿还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嫣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高东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