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232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新23**刑初2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山,男,1951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吉木萨尔县金亿宾馆208房间内向购毒人员帕某某某·某某某出售毒品大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大麻1包,毒资5000元及吸食大麻工具1组,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四氢大麻酚成份,净重942.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大麻,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吉木萨尔县金亿宾馆208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帕某某某·某某某出售毒品大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942.7克毒品大麻1包,毒资5000元及吸食大麻工具1组。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四氢大麻酚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证2份、搜查笔录2份,扣押清单2份;2、现场勘验笔录1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方位示意图,刑事技术照片;二、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证人帕某某某·某某某的辨认笔录;四、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收缴毒品凭据;3、抓获经过1份;五、(昌州)公(物)鉴(理化)字(2015)2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吉公(刑)鉴通字(2015)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六、证人证言:1、证人帕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2、证人吾某某·某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哈迪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