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钟培林、黄玉娣等与国网江西安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培林,黄玉娣,唐桂清,钟某甲,钟某乙,国网江西安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钟培林,无业。系被害人钟某丙之父。原告黄玉娣,无业,系受害人钟某丙之母。原告唐桂清,无业,系被害人钟某丙之妻。原告钟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桂清,女,系钟某甲之母。原告钟某乙。法定代理人唐桂清,女,系钟某乙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雪松,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国网江西安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九龙路。法定代表人祝曙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祁友,系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亮,系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出反诉或提起上诉等)。原告钟培林、黄玉娣、唐桂清、钟某甲、钟某乙诉被告国网江西安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培林、黄玉娣、唐桂清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祁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下午2时许,案外人陈南斗与受害人钟某丙共同在位于安远县欣××村尧金屋高排食府院子左侧搭棚。下午4时许,受害人钟某丙在将搭棚后剩余的材料从棚顶拿下来时因材料触碰到棚顶上方的高压线,从而造成受害人钟某丙当场触电身亡的意外事故。受害人钟某丙触电身亡的意外事故给众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并因此造成众原告因受害人钟某丙触电身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6523.5元。经查,导致受害人钟某丙触电身亡的高压线属于被告国网安远供电公司所有、管理;被告国网安远供电公司未在该高压线上悬挂任何警示标识,未对高压线进行任何巡视、管理;受害人钟某丙在该高压线下搭棚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在旁边施工(砍伐高压线下的树木),但其工作人员并未将受害人钟某丙在该高压线下搭棚的行为向被告汇报,更未对受害人钟某丙进行任何警示,未采取任何避免受害人钟某丙触电的防范措施。依据相关法律,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网江西安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钟某丙触电身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6523.5元中的40%即426609.4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网江西安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架设规范,进行了安全警示,对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死者作为成年人,擅自为他人搭建违章建筑,搭建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死者本身负重大责任。3、本案死者雇主才是本案责任主体。4、死者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损害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案计算标准过高。抚养费过高,办理丧事各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当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总之,供电公司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下午4时许,案外人陈南斗与受害人钟某丙共同在位于安远县欣××村尧金屋高排食府院子左侧搭棚。受害人钟某丙在将搭棚后剩余的材料从棚顶拿下来时因材料触碰到棚顶上方的高压线,从而造成受害人钟某丙当场触电身亡的事故。受害人钟某丙触电身亡的高压线属于被告国网江西安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管理;被告国网江西安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高压线电杆上悬挂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钟某丙在该高压线下搭棚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在不远处施工,砍伐高压线下的树木,但其工作人员并未对受害人钟某丙在该高压线下搭棚的行为进行警示和制止。另查明,受害人钟某丙生于1980年10月23日,其与妻子唐桂清生育两儿子:大儿子钟某甲,生于2011年7月3日,二儿子生于2012年11月8日,其父亲钟培林生于1949年8月25日,母亲黄玉娣生于1956年9月28日,系贰级肢体残疾。全家属安远县欣山镇城镇户口。原告钟培林和黄玉娣生育有两个儿子即钟文彬及死者钟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郭子文、郭子涛出生医学证明、唐桂清和钟某丙结婚证、安远县公安局欣山派出所对陈南斗、唐新飞做的询问笔录、公安部门的《现场图片》6份、《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黄玉娣的残疾证明及证人唐某、刘某的当庭证言,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国网江西安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造成原告方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钟某丙在高度危险的高压线下搭棚而触电身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钟某丙因触电死亡,造成原告方多人精神伤害,因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按赔偿比例赔偿的标准不属过高,本院应当支持。受害人钟某丙的成年近亲属依规定可计算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但原告提出的住宿费、伙食费、租车费,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方的被抚养人有数人,其被抚养人每年的赔偿总额依规定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47299元/年÷12×6个月=23649.5元,2、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72556元(其中,钟培林、黄玉娣、钟某甲、钟某乙2015年至2029年的生活费为15142元/年×14年=211988元,黄玉娣2029年至2035年15142元/年×6÷2人=45426元,钟某乙2029年至2031年的生活费为15142元/年×2年÷2=15142元)。4、原告方办理丧事的误工费66.6元/天×3天×3人=599.4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82984.9元,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总计8329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江西安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钟兆华触电身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984.9元的30%,计人民币249895.4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9元,由原告承担1924元,被告国网江西安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谢诗升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