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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财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恒信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恒信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3财保6号申请人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九阳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赵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敏,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陕西恒信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号宏府西华门广场1幢1单元4层10401室。法定代表人:葛佰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称2016年1月20日左右将有多笔结算款汇入被申请人账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97万元。申请人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购买97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恒信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7万元;二、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责赔偿。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康孝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