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某、朱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无业。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无业。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龚婉,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承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朱某、彭某及辩护人龚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朱某、彭某和沈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某某足疗店,由被告人朱某和彭某负责掩护,沈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采用木片插锁的方式撬开男更衣室内某某号和某某号更衣柜柜锁后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6200元。案发后,已追缴人民币52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朱某、彭某家属退出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朱某、彭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承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龚婉当庭提出,被告人彭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朱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朱某、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相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