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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辽宁天润德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润德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满行初字第24号原告辽宁天润德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曹强,总经理。被告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王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代钦,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德东,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主任。原告辽宁天润德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天润德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强,被告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代钦、王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满土收字(2005)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面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各相关土地权利人:为加快满洲里综合保税区国有土地征收整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经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批准(满政字(2014)61号),决定依法收回下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范围华埠大街以北、公路口岸以西、互市贸易区以东范围内被拆迁企业和个人,包括:汇丰物流、海中建材、荣鑫仓储、华能热力公司部分地块及附属物,天润德公司、机动车交易市场、自然牧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应主动配合完成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面附属物征收补偿,并在规定征收期限内按照补偿方案规定标准,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使用证。原告辽宁天润德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原告到满洲里市进行项目考察,市中俄互市贸易管委会主要领导介绍了中俄互市贸易区的区位优势和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同时说明互市贸易区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建设边贸出口加工区,并承诺出口加工园区很快会获得国家批准。经双方协商,原告决定在中俄互市贸易区的出口加工园区投资建厂,于2004年9月13日与互市贸易区签订《投资协议》,按协议约定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761838.00元。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成立了满洲里投资项目建设委员会,负责办理建设用地等全部工作,并于2005年3月在内蒙古自治区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继后办理了规划、监理、质检、建设施工等手续;4月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截止2006年7月完成了4个厂房的基础施工,施工总面积为24232㎡,回填土方3.5万立方米,钢构材料进入现场。结算造价为:基础施工部分507.65万元;钢构制作、涂漆费103.47万元;在满洲里人员工资及补助费399.277万元;其他投资费用137.98万元。2006年6月互市贸易区根据满洲里市政府“关于整顿华埠大街两侧建筑物”的要求通知停建了原告在互市贸易区出口加工区的在建工程。接到通知后原告撤回在满工作人员及施工队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补偿办法经过多次协商,至今未得到解决。根据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满土收字(2015)1号文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面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的要求,原告的土地和地面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并明确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诉求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给予合法判决。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土地出让金的补偿金额为:144.00元/㎡×44814㎡=6453216.00元。十几年来,满洲里出口加工区一直没有获得的国务院被批准,被告通知原告停建在建工程,造成原告的投资无法按预期收回。原告的投资收益遭到严重破坏,致使原告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应给予依法补偿。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出让金的补偿6453216.00元;2、被告承担该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情况:2014年10月14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下发《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满洲里综合保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满政字(2014)61号),根据该批复和有关程序,我局在2015年3月10日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决定》(满土收字(2015)1号),收回位于华埠大街以北、公路口岸以西、互市贸易区以东,包括辽宁天润德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由满洲里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为责任单位,满洲里综合保税区筹建办公室为实施部门。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我局认为原告提出的按照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格标准每平方米144元,土地出让补偿6453213元不符合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现行地价和土地已使用年限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是客观合理的。二、答辩人不是实施单位和责任单位,不应承担补偿付款责任。答辩人始终在代表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工作,满土收字(2015)1号文件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工作的责任单位是满洲里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实施部门是满洲里综合保税区筹建办公室。因此,答辩人不具有征收补偿和付款能力,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和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满洲里综合保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上附着物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满政字(2014)61号。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证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同意满洲里保税区依法依规组织实施。被告按照文件指示给原告下达的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三,关于办理满洲里综合保税土地收回收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申请以及满洲里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证明满洲里综合保税区筹建办公室向满洲里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申请要求对于土地收回收购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经讨论后得出本项目的风险等级较小,同时维稳领导小组盖章同意该项目风险评估结论。证据四,满土收字(2015)1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面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文件内容证明被告是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文件内容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在决定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同时内容显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面附属物征收补偿工作的责任单位是满洲里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实施部门是满洲里综合保税区筹建办公室。原告不能依据该份证据向被告主张给付出让金补偿款,被告也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五,综合保税区土地收储文件资料收发登记表一份,来源于满洲里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登记表第一栏中显示,被告下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面附属物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送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强,领取人一栏中有曹强本人的签字。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告知的义务。证据六,土地估价报告书一份,证明土地面积为44814平方米,地价每平方米为142.87元,总价值为640.26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土地征收补偿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到满洲里市进行项目考察,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管委会向原告介绍了中俄互市贸易区的区位优势和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同时说明互市贸易区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建设边贸出口加工区,并承诺出口加工园区很快会获得国家批准。原告决定在中俄互市贸易区的出口加工园区投资建厂,于2004年9月13日与互市贸易区签订《投资协议》,以出让方式取得448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按协议约定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761838.00元,并于2005年3月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及规划、监理、质检、建设施工等相关手续;4月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截止2006年7月完成了4个厂房的基础施工,回填土方,钢构材料进入现场。2006年6月互市贸易区根据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华埠大街两侧建筑物”的要求通知停建了原告在互市贸易区出口加工区的在建工程。撤回在满的工作人员及施工队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补偿办法经过多次协商未得到解决。2014年10月14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下发《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满洲里综合保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满政字(2014)61号),根据该批复和有关程序,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决定》(满土收字(2015)1号),收回位于华埠大街以北、公路口岸以西、互市贸易区以东,包括辽宁天润德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由满洲里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为责任单位,满洲里综合保税区筹建办公室为实施部门。原告对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异议,但双方就征收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委托满洲里业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收回土地剩余年期的土地使用价值进行估价;经评估总地价为640.26万元。原、被告对土地估价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告购买被告出让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投资建厂;被告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下发《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满洲里综合保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满政字(2014)61号),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决定》(满土收字(2015)1号)收回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但未作出补偿。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的补偿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数额以土地评估报告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辽宁天润德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6402600元。案件受理费569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怡审判员 张培尧审判员 彭家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萌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