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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桂霞与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霞,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马桂霞,女,49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强,总经理。原告马桂霞与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魁,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霞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负责财务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原告被安排放假,一直未安排上岗。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款11050元(1700×6.5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1700元/月×2个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0702元(1400元/月×18.5个月×80%);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87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9.25元(877元×25%);5.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确实于2013年6月开始在我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1月14日。所以不同意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款。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我方尊重原告的意见。但是鉴于企业的现状,非常困难,所以请求对经济补偿金予以考虑。三、2014年1月14日原告不干了,离开了公司,所以不同意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20702元。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庭审询问,本案的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至2014年1月14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7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1050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0702元。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77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9.25元。5.原、被告之间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马桂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仲裁申请书1份,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1份。欲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仲裁申请书及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无异议,予以采信。2.赤峰奥博思制药2013年7月份工资表、2014年度工资汇总表、2014年工资额、发放、借支、扣缴养老、医疗保险及累计欠工资统计表(复印件)。欲以此证明原告平均工资是17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77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上述工资表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财务帐中的工资表。欲以此证明公司欠原告工资877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对公司欠其工资877元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马桂霞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4年1月14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至2014年1月14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意见。赤峰奥博思制药2013年7月份工资表、2014年度工资汇总表、2014年工资额、发放、借支、扣缴养老、医疗保险及累计欠工资统计表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77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告知原告委员会在5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7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9.25元(877元×25%)。本案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87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为877元×25%=219.25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至2014年1月14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其工作期间为2013年6月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700元/月×1个月=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因其工作至2014年1月14日即离开被告公司,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款11050元(1700×6.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3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具体计算为=1700×6.5个月=1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0702元(1400元/月×18.5个月×80%)。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5日被安排放假,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该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关于拖欠工资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桂霞与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桂霞工资877元,经济补偿金219.25元,合计1096.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桂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桂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1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五、驳回原告马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贵君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