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军义与吕存郎、袁银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义,吕存郎,袁银贵,贾根仓,刘等林,贾振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24号原告周军义,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吕存郎,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市兴庆区。被告袁银贵,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贾根仓,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等林,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贾振林,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周军义诉被告吕存郎、袁银贵、贾根仓、刘等林、贾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义及被告吕存郎、袁银贵、贾根仓、刘等林、贾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义诉称,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五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共欠付原告货款60800元。因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二十八张,证明:五被告合伙做生意,五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60800元。被告吕存郎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该款项是被告五人共同欠的。被告袁银贵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该款项是由被告吕存郎负责的,我已将材料款交给了被告吕存郎。被告贾根仓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五被告中是由被告吕存郎负责财务的,我已将材料款交给了被告吕存郎。被告刘等林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我也已将材料款交给了被告吕��郎。被告贾振林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我也已将材料款交给了被告吕存郎。被告吕存郎辩称,原告所诉60800元材料款属实,但该款是五被告共同所欠。被告袁银贵辩称,五被告合伙批发西红柿,合伙资金的使用、收益均由被告吕存郎管理,所以我并不欠原告的材料款。被告贾根仓辩称,五被告合伙批发西红柿,被告袁银贵、贾根仓、刘等林、贾振林都把材料款给了被告吕存郎,应该由被告吕存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刘等林辩称,我已将材料款交给了被告吕存郎,应由被告吕存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贾振林辩称,我也已将材料款交给了被告吕存郎,并且我只是在合伙中负责销售,其他的事情与我无关,故我不欠原告材料款。经审理查明,五被告合伙经营西红柿,2015年7月15���至2015年10月29日,五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原告以收据的方式向被告出具了二十八份供货清单,后经原告与五被告结算,确定五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60800元。因五被告未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二十八份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向五被告出具的供货清单证明五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向五被告提供包装材料的义务,而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之间的债务负担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存郎、袁银贵、贾根仓、刘等林、贾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军义货款6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吕存郎、袁银贵、贾根仓、刘等林、贾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