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与冯二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冯甲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乔家沟村。负责人靳奴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庆,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甲。委托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庆、被上诉人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冯甲驾驶晋J×××××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阳县后洼煤矿附近时与反向行驶的由高小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高小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甲负次要责任,高小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高小勇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认定被告冯甲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被告冯甲所有车辆晋J×××××号车在原告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受害人高小勇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1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根据该民事判决向受害人赔偿1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应当在有关机构进行培训、锻炼其驾驶技能,并经培训合格取得驾驶资质后,方能驾驶和其驾驶证相符的准驾车型进行道路行驶。本案被告冯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并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甲无驾驶资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因与被告冯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而造成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事故与被告冯甲无证驾驶有关,被告冯甲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对于驾驶人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但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追偿范围也应当和被告冯甲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相当,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冯甲承担应当由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被告冯甲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是次要责任,酌定该责任范围为30%,原告追偿的范围应限定在该范围之内,即被告冯甲向原告返还赔偿款为36300元(121000元×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保险赔偿款36300元;二、驳回原告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负担1904元,被告冯甲负担816元。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在认定本案时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严重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向受害人赔偿121000元,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上诉人保留追偿的权利,但一审只给上诉人赔偿36300元,要求将剩余的84700元给予返还。被上诉人冯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一、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主张不分责任大小全额追偿,没有依据。第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对受害人进行救助,只支持按责任大小追偿,虽然减少了保险公司追偿的份额,但符合交强险设立的根本目的,也符合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基本功能。第三、按照责任大小追偿,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第四、按照责任追偿并不会助长道德风险。第五、判决本案被告全额返还,或者保险公司全额追偿,对于司机而言,明显不公平,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第六、实务中,已经有相当多的判决支持按照比例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负有向他人先行赔偿的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冯甲依法追偿的权利,鉴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更加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一项带有公益性、强制性的保险,按照过错责任追偿,既符合保险分散社会风险的基本功能,又不违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利时只能依法追偿侵权人过错责任范围内的份额,而不能超越侵权人过错责任无限追偿。被上诉人冯甲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的追偿范围也就只能限于该过错责任范围之内,而不应扩大其责任范围,故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县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