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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群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群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泉州市洛江群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万荣街平安路1号,注册号350504100011563。法定代表人苏若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慰慰(该公司职员),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工业区,注册号350500400030180。法定代表人杨祖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泉州市洛江群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群英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得步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慰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步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英公司诉称,原、被���于2014年、2015年各签订《保安服务协议》1份,分别约定服务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派驻护卫服务保安员3名,每人每月工资含服务费2800元,每月服务费合计8400元,每个月结付一次,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4月共四个月的保安服务费33600元。被告得步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保安服务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企业基本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保安服务协议》2份、保安服务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4月的保安服务费。证据4即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地税发票2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1、12月保安服务费。证据5即《劳动合同书》2份、证人王文和陈德宝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派驻王文、母绍荣、母伍元、陈德宝等人到被告公司开展保安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其中《保安服务协议》2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保安服务协议》各1份,约定了服务时间、派驻护卫服务保安员、保安费用等事项。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12月保安服务费的情况。证据5,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保安王文、陈德宝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派遣王文、陈德宝等人到被告公司履行保安服务协议约定义务,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公司保安费用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间从被告公司撤回保安人员。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保安服务、场所的安全防护等。被告系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鞋、鞋材、服装及相关配套产品。原、被告于2014年间、2015年2月24日各签订《保安服务协议》1份,分别约定服务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均约定原告为被告派遣保安人员3名担任保安工作,被告应按保安人员每月每人2800元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即每月保安服务费合计8400元,费用按月支付,于次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派遣保安人员到位于惠安县东桥镇工业区的���告公司开展保安工作。被告已支付保安服务费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起未能按约支付保安服务费,至2015年4月止共结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3600元(8400元/月×4个月)。原告后于2015年5月间从被告公司撤回保安人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安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建立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336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洛江群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泉州市得步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旭阳人民陪审员  张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