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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5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维利与大连东方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利,大连东方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823号原告王维利,男。委托代理人苏田奎,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被告大连东方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禹。委托代理人苏景东、张天仑,均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方,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XX,女。原告王维利与被告大连东方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禹公司)、大连百年港湾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港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田奎、被告东方天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仑、被告百年港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器械维修及电气焊等技术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承诺原告每月劳务费4,500元。被告百年港湾公司系大连文化娱乐中心桥架工程项开发商。2014年5月7日被告公司姚副经理安排原告到西岗区香炉礁工地干活,工作到15点30分时原告从2米高的脚手架摔落地面,造成原告重伤。被告的工长及材料员和司机将原告送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告住院32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现原告的劳务费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陪护费7,200元、交通费103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0,450元、伤残赔偿金201,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及复印费25元,合计291,569.14元。被告东方天禹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不是东方天禹公司的员工,原告未向其提供劳务。被告百年港湾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被告东方天禹公司没有合作关系,被告东方天禹公司亦非其施工单位,对于原告受伤一事,被告百年港湾公司并不了解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维利受雇于被告东方天禹公司,从事器械维修及电气焊等工作,2014年5月7日,被告东方天禹公司指派原告到位于香炉礁的大连文化娱乐中心桥架工程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摔落到地面以致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2天,住院医疗费均已由他人代原告支付,另外,原告自负医疗费845.14元。原告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为103元。经原告申请,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维利右足、踝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2、伤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3、伤后给予营养补偿2个月;4、合理休治期限为伤后5个月;5、用药及治疗可认定合理;6、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届时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东方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XX号(关于公司解聘王维利的通知)、住院病历、门诊收据、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天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东方天禹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5月1日解除,但因案涉解聘通知系由被告东方天禹公司制作,其应举证该通知送达原告的时间,但被告并未举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受伤之时其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东方天禹公司雇佣其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东方天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45.14元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且司法鉴定意见为“用药及治疗可认定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主张,因原告住院32天,且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提出的陪护费7,200元的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且原告主张的120元/人/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3元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6,000元的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给予营养补偿2个月”,且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0,450元的主张,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视为2,799(33,591÷12)元,又因司法鉴定意见为“合理休治期限为伤后5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3,995(2,799×5)元;七、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201,546元的主张,因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且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维利已构成8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01,546(33,591×20×3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构成8级伤残,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5,000元为宜;九、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已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256,289.14元,被告东方天禹公司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年港湾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百年港湾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百年港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或分包给被告东方天禹公司,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东方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维利赔偿256,289.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送达费50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鉴定复印费25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大连东方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维利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璐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