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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淑英与高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英,高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徐淑英,女,194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金奎(系徐淑英之子),1971年3月28日出生。被告高智强,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秋杰,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徐淑英诉被告高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崔金奎,被告高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杰,被告人寿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英诉称,2014年9月11日,高智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头沟区门头沟路矿口处时,与正在由南向北行走的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经门头沟区交警支队认定,高智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此次事故致使我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先天性髋关节脱位。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及通讯费1365.1元,陪护费28350元,辅助器具费1611.3元,给献血人的营养补助金2000元,伤残损害赔偿金79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054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35308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智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的由我赔付,我垫付过部分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8时许,高智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矿口处时,与正在由南向北行走的徐淑英身体接触,造成徐淑英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高智强负全部责任,徐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淑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简称301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先天性髋关节脱位,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住院19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定期复查,根据预后情况决定何时负重,随时门诊就医。徐淑英花费医疗费共计101813.26元(其中原告徐淑英自行支付42742.3元,被告高智强垫付59070.96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徐淑英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法大(2015)医鉴字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淑英的伤残等级为I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后又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徐淑英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淑英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徐淑英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另查,×××的小型轿车在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徐淑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一女崔某为智力残疾贰级。原告徐淑英为证明其医疗费,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9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随后定期门诊治疗,共计自付医疗费42764.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淑英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住院19天计算,共计1900元。关于交通费和通讯费,徐淑英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公交车发票,主张就医复查的合理交通支出及通讯联络费用支出1365.1元。关于陪护费,徐淑英提供诊断证明书、北京爱君美家家政服务中心的陪护协议及发票16050元,外加中介服务费300元,并主张按照鉴定后确认的12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再计算12000元的陪护费用,共计2835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铸型器、小便器、床上用品、轮椅等器具的发票、收据。关于献血人的营养补助金,徐淑英主张其找他人献血,当时双方约定各自垫付2000元,但高智强并未支付,徐淑英先行支付4000元,现其认为被告方应承担2000元的献血人营养补助金。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鉴定结论30%的伤残比例计算为7903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淑英提供了户口本、残疾人证、东辛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一女崔某为智力残疾贰级,按照标准主张1680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营养费,其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20天营养期,并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系估算。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分别发生两次鉴定费共计4400元。被告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和数额、营养费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通讯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关于护理费,认可鉴定结论120天的期间,认可陪护协议和护理费发票的16050元,对中介费不予认可,主张剩余13天按照80元每天计算。关于辅助器具费,仅认可购买轮椅的费用,其他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10%的赔偿比例。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5000元。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对献血人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高智强对医疗费、营养费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认可献血人的营养费,但认为应当属于医疗费的内容,由保险公司赔偿。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经被告人寿北京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徐淑英女儿崔某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1月至3月,崔某每月低保收入为755元,4月份之后相关标准上调,每月低保金收入为923元。另外,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崔某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享受100元的护理补贴,每月100元的生活补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发票、鉴定结论、保险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高智强驾驶车辆与徐淑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淑英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高智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淑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高智强应对徐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车辆在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相关损失应先由人寿北京市分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驾驶人高智强按责承担。应当指出,高智强为徐淑英垫付的费用应视为其为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高智强。徐淑英在该次事故中的各项费用,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42742.3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徐淑英住院1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献血人的营养费2000元,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120天,徐淑英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天予以确认,徐淑英有陪护协议及发票的107天护理费为16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3天,徐淑英主张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护理中介费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735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徐淑英在住院期间确需使用大小便器、尿垫等辅助器具,轮椅也属于必要辅助器具,故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1611.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徐淑英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赔偿比例,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903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淑英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一女崔某为智力残疾贰级,崔某虽属智力残疾,但因其享受国家低保和残疾人补助,有固定的生活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徐淑英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依据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通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4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淑英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六角。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智强垫付的医疗费五万九千零七十元九角六分。三、驳回徐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由高智强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徐淑英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高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