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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廖某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16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维,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2日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5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维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维窜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兴路妇幼保健院侧门路边处,将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SDH125-7D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5元)盗走。2.2015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维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窜到梧州市万秀区旺城广场西一门对出马路人行道处,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HJ125-9T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5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并发还给给被害人侯某、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侯某、李某乙被盗的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侯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维第2起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盗窃罪,是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又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维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国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意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