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由某与陈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由某,陈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陈由某,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玉某,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由某与被告陈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由某、被告陈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由某诉称,一、由于原告与被告志趣不同,性格差异,婚前缺乏婚姻应有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原为同事,工作单位地处偏远,交通不便,因为生活艰苦、单调、枯燥,于1988年11月在尚未充分了解双方性格的情况下同居,在同居两年多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二、婚后被告未能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婚姻关系有名无实。1991年3月被告已怀孕五个月时告知原告,在双方父母的压力下以及原告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要对被告负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手续。1991年2月被告从山区调入市区工作,原告依然在山区工作直到2002年10月才调入市区,期间是长达11年的两地分居���由于双方长期分居,更没有了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偶尔相聚也是互相谩骂争吵和肢体冲突,由于被告性冷漠,双方长期没有夫妻应有的性生活。2002年10月原告调入市区工作与被告居住共同拥有的房屋中,也是经常分开吃,各睡各房间,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正常的夫妻性生活时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绝。由于原、被告矛盾的不断加深,原告于2013年11月到外面租房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回去取物品或看望女儿被告就进行谩骂、责难甚至把房门反锁不让原告进门;原告有事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均连续数次不接电话、挂断或接听电话进行谩骂后挂断。三、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紧张。原告母亲与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母亲很不尊重,经常对原告母亲进行责难,所有家务事都落在原告母亲身上,日常生活开支费用爱给不给,相当大部分由原告��亲负担。原告的胞弟偶尔来家里看望母亲,被告均不闻不问,横眉竖眼。四、被告长期离间原告与女儿的关系。家庭贷款付息及大额开支均由原告负担,女儿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隐瞒具体家庭开支负担情况向女儿挑拨说原告没有负担家庭开支,造成父女关系紧张,极力干扰和阻止原告与女儿的正常联络沟通。五、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匿和转移。被告隐匿和转移原被告共同拥有的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对于买房共同向原告母亲和胞弟借的款项不予承认;双方共同购置的一处房产,卖方为被告亲戚,由于是拆迁房,购房款已支付未交房,没有办理买卖手续,被告隐瞒原告向卖方要求不买房退回购房款,以达到独自占有双方共同财产的目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更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在这种情况下让原告无法相信被告有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诚意。六、共同资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原、被告共同拥有资产为:1.连江路一套房产,价值约1200000元;2.城门黄山一套房产,价值约1400000元;3.淮安半岛一套房产,价值约1400000元;4.标志小车(2007年购)约折价30000元;5.投资股权80000元;总计约合人民币411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为:1.原告三胞弟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118000元;2.原告母亲借款160000元,利息46000元;3.原告二胞弟借款3000元;4.淮安半岛一套房产公积金房贷余额570000元;海峡银行贷款余额230000元;总计1614000元。原、被告共同资产和债务相减后净资产为2496000元。双方各拥有净资产1248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城门黄山一套房产,价值1400000元售予原告三胞弟,抵欠原、被告欠原告母亲借款及利息206000元和抵欠原告三胞弟借款及利息578000元,相抵后原告三胞弟欠原、被告616000元。综上,由于原、被告在尚未充分了解双方性格的情况下同居,因被告怀孕,在原、被告婚前缺乏应有的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偶尔相聚也是不断争吵;被告性冷漠,双方长期没有夫妻的性生活;长期以来被告对原告家人很不尊重,关系相当紧张;长期以来被告在女儿面前挑拨离间原告与女儿的关系,造成父女关系紧张;被告隐匿和转移原、被告共同拥有的财产,对于向原告母亲和胞弟借的款项不予承认,被告无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诚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名无实。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承担本案50%的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陈玉某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199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闽A1A5**的东风标致牌轿车登记在被告陈玉某名下;3.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连江中路附属间、福州市仓山区淮安路单元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3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陈芜君,现已成年。2000年8月16日,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连江中路附属间产权登记于被告陈玉某名下。2014年3月27日,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淮安路单元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陈由某、陈玉某。2007年,被告陈玉某购置车牌号闽A1A5**轿车一辆。双方另有80000元股权投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无较大矛盾,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45元,由原告陈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