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夏小寿与乔文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寿,乔文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4260号原告夏小寿。委托代理人孙彩勤。被告乔文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该公司职员。原告夏小寿诉被告乔文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彩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寿诉称:2015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乔文正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西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公村北时与同向前面行驶原告夏小寿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住进藁城区中医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28.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没有商业险,另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乔文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乔文正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西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公村北处时与同向前面行驶夏小寿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夏小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乔文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夏小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8750.43元。该医院于2015年12月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左腓骨中段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3、左下腓联合分离;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头皮血肿;6、脑震荡;7、慢性萎缩性胃炎急性发作;8、类风湿性关节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来院复查,2、石膏固定术后1周、2周、1个月、2个月来院复查X片,视情况去除石膏;3、必要时手术;4、骨愈合后患肢严禁负重及剧烈运动;5、住院期间双人护理;6、注意休息,加强营养;7、继续治疗胃炎、关节炎;8、不适随诊。原告自行车经鉴定车损为400元,支出鉴定费50元。另查明,被告乔文正无证驾驶的AQ321C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94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两张票据系藁城市南董镇离退休门诊票据,且没有医生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药费为875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支持原告请求;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4、原告主张120天/150元误工费18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60天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参照公安部误工期间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120天,原告误工费为115元×120天=13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6227元,被告有异议。认可按农村标准给付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收入及护理期间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要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采纳被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意见,护理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9元/日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9元×12天×2人=213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与治疗的相关性,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7、原告主张康复费8000元及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两项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其车损为400元,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车损为400元;10、评估费5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036.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夏小寿26536元,被告乔文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乔文正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00.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文正为原告垫医疗费1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支持,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500.43元,应返还被告499.57元。被告乔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小寿各项损失共计26732元。二、原告夏小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乔文正垫付医疗费49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元,原告承担85元,被告乔文正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