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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鞍钢房产物业公司诉商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商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244号原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法定代理人:程铁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伟,男,48岁,汉族,系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职工,现住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10号。被告:商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诉被告商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与被告商某某因正在协商,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与被告商某某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正在协商,原告基于该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钢集团房产物业公司撤回对被告商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伊传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