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李志园、陈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李志园,陈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5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刘永辉。委托代理人:朵桔、张妤婷。被告:李志园。被告:陈文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李志园、陈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朵桔、张妤婷及被告李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6012014002520)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李志园提供人民币17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8601201400731)1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9426.77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04%(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11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利率计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的债权采取了以下担保措施: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4002520)1份,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依约发放了所有贷款。但被告到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61518.02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共计8655.7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0173.78元(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送达确认书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6012014002520)、《借款合同》(编号:18601201400731)、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凭证、对账单、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⑴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9426.77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⑵原告已依约发放所有贷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1518.02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共计8655.7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0173.78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4.《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4002520),证明由第二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1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17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李志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的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异议。被告陈文成未答辩。被告李志园、陈文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志园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之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文成为李志园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8601201400252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方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万元人民币;该最高额债权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陈文成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志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518.02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655.76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李志园在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合理。被告陈文成自愿为李志园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志园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61518.02元,支付利息8655.76元(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以后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由被告李志园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陈文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园直接追偿。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园、陈文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