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梅锡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梅锡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翔。被告梅锡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梅锡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刘艳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霞、杨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锡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拖��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62385.11元,原告已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违反合约。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26969.34元(其中本金113130.16元、利息12892.88元、罚息946.3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13348元;3.本案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梅锡泉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息62385.11元。3.委托诉讼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3348元。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锡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梅锡泉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已违反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此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应予支持。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4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损失13348元,该损失是因被告梅锡泉违约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梅锡泉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锡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3130.16元及利息12892.88元、罚息946.3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梅锡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3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10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锡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洋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