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永梅,颜金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书兵,彭永梅,颜金明,刘柏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293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理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龙,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勇,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兵,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彭永梅,女,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颜金明,女,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刘柏林,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刘书兵、被告彭永梅、被告颜金明、被告刘柏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炎一、人民陪审员谢堪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兵、被告彭永梅、被告颜金明、被告刘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融睿公司与刘书兵、彭永梅、颜金明、刘柏林签订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刘书兵、彭永梅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房屋装修消费贷款,同时由融睿公司为刘书兵、彭永梅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因刘书兵、彭永梅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从贷款银行要求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刘书兵、彭永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若刘书兵、彭永梅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则应当按照《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颜金明、刘柏林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责人承诺书》,承诺对《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责任。《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签订以后,融睿公司成功代理刘书兵、彭永梅向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银行办理了贷款,但刘书兵、彭永梅却数期未向贷款银行还款。截止2015年2月3日,融睿公司为此向贷款银行代为还款达22129.14元。融睿公司认为,融睿公司与刘书兵、彭永梅、颜金明、刘柏林签订的《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以及颜金明、刘柏林出具的《共同偿责人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刘书兵、彭永梅理应按照《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现刘书兵、彭永梅逾期还款,理应向融睿公司支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颜金明、刘柏林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融睿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书兵、被告彭永梅、被告颜金明和被告刘柏林向原告融睿公司支付代偿款22129.14元:2.被告刘书兵、被告彭永梅、被告颜金明和被告刘柏林向原告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4425.828元;3.被告刘书兵、被告彭永梅、被告颜金明和被告刘柏林向原告融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刘书兵、被告彭永梅、被告颜金明和被告刘柏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融睿公司和刘书兵、彭永梅、颜金明、刘柏林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刘书兵、彭永梅委托融睿公司向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刘书兵、彭永梅本次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刘书兵、彭永梅委托融睿公司向信用卡发卡银行分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分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出现因刘书兵、彭永梅的违约行为导致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刘书兵、彭永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融睿公司为刘书兵、彭永梅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刘书兵、彭永梅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融睿公司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如刘书兵、彭永梅未按与信用卡发卡银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第一次发生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刘书兵、彭永梅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刘书兵、彭永梅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刘书兵、彭永梅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刘书兵、彭永梅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五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刘书兵、彭永梅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六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刘书兵、彭永梅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3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等内容。同日,颜金明、刘柏林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其中约定: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刘书兵、彭永梅在其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融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债务清偿,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内容。2013年12月4日,融睿公司与刘书兵、彭永梅、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根据刘书兵、彭永梅申请,同意为其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刘书兵、彭永梅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刘书兵、彭永梅指定的银行账户;刘书兵、彭永梅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刘书兵、彭永梅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22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174元。刘书兵、彭永梅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刘书兵、彭永梅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刘书兵、彭永梅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刘书兵、彭永梅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融睿公司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刘书兵、彭永梅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刘书兵、彭永梅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刘书兵、彭永梅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刘书兵、彭永梅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刘书兵、彭永梅发放了贷款23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刘书兵、彭永梅有5期未按约还款,融睿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为刘书兵、彭永梅垫付22129.14元。嗣后,刘书兵、彭永梅、颜金明、刘柏林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代垫款项。融睿公司遂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融睿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融睿公司明确其要求刘书兵、彭永梅、颜金明、刘柏林支付违约金4425.828元的依据是《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刘书兵、彭永梅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融睿公司现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其代偿款22129.14元×20%=4425.828元。庭审中,融睿公司陈述,《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载明颜金明、刘柏林是基于《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而非《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承担责任是由于合同版本不同所造成,合同内容是一样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流水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原件,上述内容与其提交的刘书兵、彭永梅在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刘书兵、彭永梅、颜金明、刘柏林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刘书兵、彭永梅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垫款问题。根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刘书兵、彭永梅发放贷款230000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刘书兵、彭永梅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刘书兵、彭永梅有5期未按约还款,融睿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为刘书兵、彭永梅垫付22129.14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刘书兵、彭永梅追偿,故刘书兵、彭永梅应当偿还融睿公司上述款项22129.14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刘书兵、彭永梅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查明刘书兵、彭永梅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已有5次违约行为,融睿公司现要求按照其代偿款22129.14元×20%=4425.828元支付违约金系其对合法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自出现因刘书兵、彭永梅的违约行为导致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刘书兵、彭永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融睿公司为刘书兵、彭永梅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刘书兵、彭永梅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融睿公司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沙县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现融睿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5000元,理应由刘书兵、彭永梅承担。关于颜金明、刘柏林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颜金明、刘柏林向融睿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可以认定其加入了刘书兵、彭永梅的债务。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颜金明、刘柏林是基于《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而非《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承担责任,但颜金明、刘柏林在《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颜金明、刘柏林应当知晓刘书兵、彭永梅和融睿公司签订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融睿公司陈述“由于合同版本不同所造成,合同内容是一样的”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认定颜金明、刘柏林应当对刘书兵、彭永梅在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书兵、彭永梅、颜金明、刘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兵、被告彭永梅、被告颜金明、被告刘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2129.14元;二、被告刘书兵、被告彭永梅、被告颜金明、被告刘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425.828元;三、被告刘书兵、被告彭永梅、被告颜金明、被告刘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公告费265元,共计763元,由被告刘书兵、被告彭永梅、被告颜金明、被告刘柏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飞3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