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573**号小型轿车(搭载林某等人)至中山市古镇镇××商场××路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湘D80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湘D80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被害人雷某驾驶的粤THN6**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0元、1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雪仪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