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曾用名李刚,男,被告人李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1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李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十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翟留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2015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李帅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11路公交车站旁边的某某网吧,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小米”牌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27元。二、2015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帅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昆明市第十七中学旁,将放在车牌号为云某的别克商务车上的被害人赵某的一件棕黄色皮衣盗走,现已追回。三、2015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帅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某某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96元,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李帅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帅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帅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1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帅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