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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东益与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益。委托代理人:王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坪溪路***号。法定代表人:章云福,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赵东益因与被上诉人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以下简称牛头山水电站)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叶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牛头山水电站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章云福、季必达、王光斋、叶文、徐梦伟、金松祥为其登记股东。2008年12月4日,章云福、季必达、王光斋、叶文与赵东益以及赵永章、赵东益等签订《关于牛头山水电站扩充股东的协议》,约定水电站增资扩股,增加赵东益等人为新股东。郑啸于2008年12月8日在农村信用社以其作为户主开设账户,用于牛头山水电站大坝工程建设。赵东益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5月19日向郑啸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200万元,牛头山水电站向其出具200万元收款收据。该事实经该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272号生效判决认定其向牛头山水电站因扩股出资200万元。但登记股东前期投入未按扩股协议约定进行审计。增资扩股未形成股东决议,亦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赵东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牛头山水电站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于2000年11月3日。2008年12月4日,赵东益与牛头山水电站及其股东章云福、季必达、王光斋、叶文签订一份《关于牛头山水电站扩充股东的协议》,约定原股东实际投资以审计报告为准,并提供原始凭证,但预估不超过800万元,如超过800万元由原股东自行负责;新增赵东益等人为新股东,预估新股东投入为800万元,若仍不足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增加部分共同协商解决;公司出纳由新股东或新股东推荐的人选担任等。协议签订后,赵东益分期总共向牛头山水电站投入200万元,2013年4月7日原审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确定赵东益的投资及投资额,但牛头山水电站至今未给赵东益办理工商登记。此后,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老股东进行审计。2010年9月,水电站大坝建成后,牛头山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章云福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更换公司财务章及出纳人员,并且排除赵东益的知情权和管理权。尤其国家水电补贴50万元,牛头山水电站及法定代表人未向赵东益等其他股东说明资金去向和支出情况。2012年7月14日,牛头山水电站召开股东会,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对牛头山水电站所有投入收支全部资金账目进行司法清算,审计费用由牛头山水电站支出。但电站及法定代表人至今未执行该项股东会决议。2015年7月17日,赵东益以邮政快件的方式向牛头山水电站发函要求查询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其收件后未予答复。2015年8月19日,赵东益再次发函,遭拒收。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牛头山水电站提供自成立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税务表在内的财务会计报告供赵东益查阅、复制;2、牛头山水电站提供自成立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赵东益查阅;3、赵东益有权聘请审计人员对牛头山水电站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牛头山水电站承担;4、牛头山水电站提供国家补贴50万元的资金去向凭证。牛头山水电站一审期间辩称:赵东益等没有按约定将出资款汇入牛头山水电站基本账户,其称投资款汇入郑啸账户系其私人账户,款项去向不明,无法确认投资额。赵东益等新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是电站股东,不享有知情权。故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因股东知情权引起的纠纷。赵东益股东身份并未经牛头山水电站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仍需确认之诉或办理工商登记进行显名化,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故其在本案中尚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应驳回赵东益的起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东益的起诉。上诉人赵东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东益应先行确认股东资格,与生效判决冲突,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增资扩股未形成股东决议,但原审法院(2013)温泰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牛头山水电站增资扩股虽未履行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做出决议的程序性规定,但《关于牛头山水电站扩充股东的协议》已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符合须经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实质性要求,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电站也已建成发电,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原审判决与该判决冲突。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明显错误。我国就股东身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内部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未经章程和股东名册的登记,也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取得。三、股东知情权为股东固有的基础权利,不可剥夺。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股份比例做出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牛头山水电站辩称:上诉人赵东益的投资数额尚无法确定,其股东身份尚未得到确认,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知情权纠纷。目前我国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法规,更没有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知情权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牛头山水电站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非公司企业法人,其章程或其他股东会决议并没有涉及股东知情权的相关内容,但牛头山水电站的章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规范电站的组织和行为,保护电站、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电站的实际情况,特制本程。”,可见牛头山水电站的股东是参照公司法律制度设立牛头山水电站的。故有关本案股份合作制企业牛头山水电站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有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的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即属于上述股东权利之一。由此可见,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的主体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现上诉人赵东益尚不属于牛头山水电站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原审法院因此认为其尚不具备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牛头山水电站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至今仍为2006年10月23日设立时章程确定的1000万元人民币,并未经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原审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赵东益基于2008年12月扩股协议缴纳了200万元出资款,但并没有据此做出该出资款属于牛头山水电站法定注册资本构成部分的认定或判决,故原审法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有关上诉人赵东益缴纳该部分出资款的事实认定对上诉人赵东益是否具有牛头山水电站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的争议事实并不具有既判力或拘束力。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赵东益尚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为由裁定驳回其提出的股东知情权之起诉并没有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或判决理由相冲突。上诉人赵东益若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应通过要求牛头山水电站将其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或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方式先获取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赵东益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