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颖与上海东立商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杨颖,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东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唐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俊,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颖诉被告上海东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被告东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颖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至2004年2月辞职,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东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01年年底经应聘入职被告处,担任票务员,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2004年2月,原告提出离职。201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建行徐汇支行,我司离职人员杨颖的公积金账号(XXXXXXXXX)可能因当初经办人员操作失误,身份证号输入有误,显示为XXXXXXXXXXXXXXXXXX,实际应为XXXXXXXXXXXXXXXXXX,请贵行将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予以修正。专此说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兹委托杨颖本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赴贵中心办理公积金账号。特此委托。根据用工登记系统显示,2002年11月26日至2006年11月6日,原告的用工登记单位为上海民航东大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0日至2006年11月6日,原告的用工登记单位为上海旺企快递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1月6日至今,原告的用工登记单位为上海航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社保缴纳登记系统显示,原告社保缴纳情况如下:1994年11月至2002年3月,由上海民航东大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02年4月至2004年3月,社保缴纳单位为上海民航东大实业有限公司,但无缴纳记录;2002年4月至2006年10月,由上海旺企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06年11月至今,由上海航旅商务咨询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新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系统显示,原告公积金帐户开户日期为1996年2月5日,末次汇缴月份为2001年12月。2001年至2004年公积金帐户均挂在为上海民航东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自2005年起至今,公积金帐户变更至被告东立公司帐户名下。但无任何缴纳记录。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东立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该委于2015年6月26日以杨颖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公积金明细、社保缴纳明细记录、用工登记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且该劳动成为用人单位业务活动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经济社会关系。原、被告于2002年3月至2004年2月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争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其于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仅凭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且根据原告的社保等相关资料显示,原告本人用工登记记录中并无其在东立公司就业的记录,社保缴纳登记系统亦无东立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登记系统所显示的原告公积金帐户登记至东立公司公积金帐户名下的时间也是在原告自述的离职时间之后。社保、公积金及用工登记信息均来源于第三方机构,相较其他证据材料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出具情况说明和委托书是为了协助原告办理公积金转出手续,该陈述与上述登记资料并不相悖,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杨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审 判 员  周泉泉人民陪审员  陈翠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