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28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林海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28刑更1号罪犯王林海,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陕西省蒲城县人,现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服刑。新疆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库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巴刑执字第323号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警官刘新莲出庭提请假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吴兆勇、王俊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罪犯王林海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反省罪恶,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假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对王林海的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林海原判刑期七年,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罚金20000元已交纳。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17日获得季度表扬四次。另查明,罪犯王林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同意王林海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假释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缴纳罚金凭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林海原判刑罚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林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道里坤肉孜审 判 员 : 施 凌 云代理审判员 : 王 俊 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李 爱 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