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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清(预)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超与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超,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民二清(预)字第20号申请人杨超。委托代理人胡作良,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362161。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荔景大厦4楼403。法定代表人陈杰升。2015年11月2日申请人杨超以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解散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杨超出资1470万元占被申请人49%的股份,股东陈杰升出资1530万元占被申请人51%的股份。2014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股东陈杰升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就解散公司事宜达成一致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于2015年2月28日前解散公司并约定于2015年3月1日起,公司停止运营,不再列支费用,人员工资停发;自本决议作出之日起,公司开始清理、回收公司债权、资产,争取在2015年2月28日前收回公司全部债权。对已回收的公司现有资产、债权,两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对无法于2015年2月28日前收回的公司债权,则由两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对公司债权进行分配。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公司收回债权超过6000万元,股东陈杰升并未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将上述债权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而是转入个人帐户或其指定的其他帐户,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综上,申请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依法裁定公司成立清算组,对被申请人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本院受到上述申请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股东发出了《公司清算案件立案审查通知书》,通知以上当事人参加本院举行的听证审查。2015年12月7日,本院召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经听证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成立,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为杨超和陈杰升二人,其中杨超出资147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9%,陈杰升出资15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经营期限20年。2014年12月20日,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于2015年2月28日前解散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公司停止运营,不再列支费用,人员工资停发;自本决议作出之日起,公司开始清理、回收公司债权、资产,争取在2015年2月28日前收回公司全部债权,对于已回收的公司现有资产、债权,两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对无法于2015年2月28日前收回的公司债权,则由两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对公司债权进行分配;如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前顺利解散,股东签署关于公司债权、资产的分配方案时,股东杨超同意公司杨贤拥有5000万元的债权归股东杨超所有,由股东杨超负责该笔债权的回收,公司应予以协助;其余未能在公司解散前收回的公司债权,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由两位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协商分配方案。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杨超作为被申请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符合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主体资格条件,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0日经股东大会决议于2015年2月28日前解散,属于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解散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杨超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杨超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审 判 长  戴少雄代理审判员  熊 雪代理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卢嘉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