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正喜与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海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喜,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海琴,安永辉,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488号原告周正喜。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伟。被告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文,总经理。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288号。被告郭海琴。被告安永辉。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洁,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委托代理人彭岳,冯朝阳,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正喜与被告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海琴、安永辉、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喜委托代理人高彩维、周军伟,被告安永辉委托代理人吕松、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彭岳、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海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喜诉称,2014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郭海琴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庄铁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正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周正喜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鹿泉市交警队责任认定,郭海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正喜无责任。另查,冀A、冀A挂号重型他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凯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万,不计免赔),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718.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海琴未答辩。被告安永辉辩称,安永辉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郭海琴为雇佣司机,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924.7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先支付我方。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从华凯贸易公司购买了事故车辆,是分期购买的。汽车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我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我方承担。被告永诚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事故司机郭海琴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同时事故车辆需提供磅单,以证明其实际装载情况是否存在超载情况,若超载我公司不承担超载部分10%。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的数额。2.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59382.39元。提交河北医大三院住院票据一张,三院门诊票据35张,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友谊烧伤医院门诊票据两张。2、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原告共住院42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予以计算。3、营养费7200元。原告共住院42天,院外休息30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予以计算。4、护理费11214元。提交专业护工《护理合同》二份,证明专业护工护理每日护理费用150元,住院42天,护理费用6300元。提交石家庄市迅塔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周军辉(系原告之子)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之日前三个月工资详单一份、石家庄市迅塔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周军辉的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原告42天,护理费用4914元。5、残疾赔偿金24141元。提交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周军伟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6、伤残鉴定费:1700元。提交票据一张。7、残抚器具费1180元。提交购买轮椅票据一张。8、车损及车损鉴定费560元。提交车损鉴定结论一份,提交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9.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永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鹿泉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河北医科大学住院病案无异议。住院病案上记载原告为农民,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未记载加强营养及陪护人数。对出示的河北省三院的收费票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医疗费59382.39元,其中包含我方垫付的医疗费11924.75元。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无加强营养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因诊断证明未写明护理人数,法律规定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因病历上记载原告为农民,应当按农民计算,且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没有公安局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已经74岁了应当计算6年。伤残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残损器具费因医嘱未记载,不认可。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应当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车损鉴定费只有一个收款收据不能确定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永诚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无异议。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属于治疗无关的项目340元不承担,此项费用为免疫血检查,同意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被告安永辉的意见,补充其用药清单中存在促进伤口愈合和提高免疫力的用药,此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有异议,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未注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对于两人护理不认可,也未注明院外护理时间,对院外护理30天不认可,对于护理合同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家政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公司具有人的资质,并提交护理人的从业资格证,以证明护理人员有资质,若无法提供我公司不认可护工护理,同时应当提交护理费发票。对于家人护理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医保缴纳明细以证明原告护理人的工作情况,若无法提供我公司同意按42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同意被告安永辉的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6年,对于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与病历与检查结果不相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1700元没有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器具费同被告安永辉意见,同时补充此费用不是正规的发票而是收据。对电动车鉴定结果金额无异议,但应提交修车发票,以证明实际修理金额。鉴定费100元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无票据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未达到伤残,不认可。被告安永辉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郭海琴的驾驶证,证明其是合格的驾驶人员。2、提交原告儿子2014年11月8日打的收条一份,收条写明安永辉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24.75元。原告对被告安永辉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郭海琴驾驶证无异议,对于收条也无异议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对被告安永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郭海琴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庄铁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正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周正喜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鹿泉市交警队责任认定,郭海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正喜无责任。另查,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安永辉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安永辉从被告石家庄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被告郭海琴系被告安永辉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琴驾驶冀,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正喜相撞,被告郭海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正喜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医疗费59382.3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2天,每天100元,计4200元。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标准,计2100元。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意见,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赔偿一人护理费用,即150元/天42天=6300元。关于被告永诚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残疾赔偿金16898.7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业已73周岁,应当按照7年计算;伤残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残辅器具费1180元,因原告业已实际发生,且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认可。车损及车损鉴定费560元,原告提交了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6321.09元。被告安永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24.75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安永辉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正喜损失82596.34元。二、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安永辉垫付医疗费11924.75元。三、被告安永辉支付原告周正喜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8元,由被告安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晓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