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韩锡钰、闫竹荣等与温志林、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锡钰,闫竹荣,武荷,韩宏强,韩宏燕,韩宏婷,温志林,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尔利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韩锡钰。原告闫竹荣。原告武荷,祁县昭馀镇居民。原告韩宏强,祁县昭馀镇居民。原告韩宏燕,祁县昭馀镇居民。原告韩宏婷,祁县昭馀镇居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志林,成年。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员工。被告尔利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韩锡钰、闫竹荣、武荷、韩宏强、韩宏燕、韩宏婷与被告温志林、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榆次公司)、尔利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锡钰、武荷及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中煤财保榆次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林、尔利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锡钰、闫竹荣、武荷、韩宏强、韩宏燕、韩宏婷诉称,2015年2月25日20时,被告尔利锋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6公里加603米(南吕村桥)处,避让车辆,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庞雪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温志林名下的晋K×××××主、晋km887挂号半挂车(车上乘坐原告亲属韩斌)相撞,造成庞学剑、韩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尔利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庞雪剑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斌无责任。另查明,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冀A×××××挂车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晋K×××××主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榆次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众原告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均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对此众被告本应积极赔偿,但其至今未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460000元,先由被告中煤财保榆次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志林、尔利锋承担。被告温志林未到庭应诉。被告中煤财保榆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当时驾驶人庞雪剑的驾驶证是B2,不符合准驾车型,属于保险免赔情形。我们不承担车上人员险。被告尔利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该于2015年7月30日与韩斌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故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冀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和该公司与尔利锋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本此事故中另一死者家属已起诉,同在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祁民初字第715号,应给予另一死者家属预留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被告尔利锋驾驶其所有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6公里加603米(南吕村桥)处,避让车辆,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庞雪剑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志林的晋K×××××主、晋K×××××挂号半挂车(车上乘坐原告亲属韩斌)相撞,造成庞雪剑、韩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4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尔利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庞雪剑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斌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韩斌,男,1974年7月20日生,住祁县昭馀镇东风路安宁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韩锡钰、闫竹荣是受害人韩斌、武荷的父母。原告武荷是受害人韩斌的妻子,原告韩宏强、韩宏燕、韩宏婷是受害人韩斌的子女。此次事故给众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4069元*20年=481380元、丧葬费(按山西省2014年度全年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48969元/12个月*6个月=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韩锡钰,扶养17年,原告母亲闫竹荣,扶养20年,共有2个子女,原告韩锡钰、闫竹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常年跟随女儿韩爱忠在祁县城内药材公司宿舍北楼三单元401室居住,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计算;原告韩宏燕,抚养3年,原告韩宏婷,抚养7年,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70784.5元、此次事故给四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26649元。另查明,被告尔利锋为其所有的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晋K×××××、晋K×××××(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志林,由韩斌租赁经营,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榆次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庞雪剑的家属就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也向祁县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祁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钊宇损失30.5万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赔偿原告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钊宇损失5万元;由被告武荷赔偿原告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钊宇损失9.5万元;驳回原告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钊宇对被告温志林与尔利锋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六原告称超出保险公司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尔利锋承担的赔偿款,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中煤财保榆次公司称,庞雪剑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依合同约定,应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保险公司未提供合同书或其他证据佐证,条款无效。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辛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4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韩斌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制件、原告武荷与受害人韩斌的结婚证复制件、祁县古县镇蒲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韩锡钰、闫竹荣子女情况证明、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韩斌的居住证明、祁县昌源城区东风路社区出具的原告韩锡钰、闫竹荣居住证明、尔利锋与受害人庞雪剑亲属、受害人韩斌亲属达成的协议书、众原告及受害人庞雪剑亲属为尔利锋出具的谅解书、晋K×××××、晋K×××××挂号车的行驶证、被告尔利锋的驾驶证、冀A×××××号牵引车的保单、晋K×××××、晋K×××××挂号车的保单、庞雪剑的驾驶人查询信息、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2015年2月25日20时,被告尔利锋驾驶其所有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6公里加603米(南吕村桥)处,避让车辆,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庞雪剑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志林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车上乘坐原告亲属韩斌)相撞,造成庞雪剑、韩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辛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4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庞雪剑家属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祁民初字第715号判决,该判决书中人保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庞雪剑家属保险限额的一半30.5万元,故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剩余保险限额30.5万元。中煤财保榆次公司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万元中予以理赔。因晋K×××××、晋K×××××(挂)号货车系韩斌向被告温志林租赁经营,故温志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尔利锋承担的赔偿款,因原告已与尔利锋达成和解,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作处理。关于中煤财保榆次公司所称,庞雪剑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付应予免赔一节,由于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中煤财保榆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韩锡钰、闫竹荣、武荷、韩宏强、韩宏燕、韩宏婷损失305000元;二、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赔偿原告韩锡钰、闫竹荣、武荷、韩宏强、韩宏燕、韩宏婷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锡钰、闫竹荣、武荷、韩宏强、韩宏燕、韩宏婷对被告温志林与尔利锋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543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负担891元,由原告韩锡钰、闫竹荣、武荷、韩宏强、韩宏燕、韩宏婷负担1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森附相关法律规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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