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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特某某与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某某,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77号原告特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巴某某,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特某某诉被告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和好,故原告特木热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特某某撤回对被告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特某某负担。审判员  明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铁钢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