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熊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104号原告熊某,女,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陈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熊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程、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恋爱,当年即同居生活,2001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名施某乙,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出轨,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无故谩骂,甚至动手打原告。2014年5月被告又与一女子发生并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挽留、忍让,均无果。2014年夏原告母亲来沪看望原、被告,但并未干涉双方的夫妻生活,而是原告母亲发现被告有外遇后非常生气,与被告发生口角,但并未赶走被告。2014年9月被告自行离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也表示系外遇女子一直缠着他而离家。离家前被告砸了双方共同经营的花店,并带走所有物品。被告离家后,原、被告确实在外开房居住过,原告及原告父亲也劝过被告回来,但被告不肯回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施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同)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施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2000年恋爱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主要是原告母亲干涉双方夫妻生活,导致产生矛盾,原告母亲一直认为被告经济上对原告家中没有帮助,看不起被告,认为被告没出息。被告从未有过外遇,也从未对原告谩骂、殴打。2014年9月被告要到花店经营,原告母亲干涉,双方发生争吵,故报警,但被告并未砸花店。同月,原告母亲阻止被告回家,将家中门锁换掉,被告无奈离家,事实上系被原告母亲赶走。被告离家后,原告确曾让被告回去,因原告母亲在家,被告很尴尬,但原、被告在外开房居住过。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矛盾,若原告母亲不干涉双方的夫妻生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恋爱,继而同居生活,2001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名施某乙,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被告离家住外。2015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也无原则性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从家庭、孩子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双方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被告则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照顾,以实际行动缓和双方关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