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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异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孟扬博与祝正明、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曹友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扬博,祝正明,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曹友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0093号异议人孟扬博。原告祝正明。委托代理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城阜东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曹友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友智。异议人孟扬博因不服本院(2015)滨民初字第12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孟扬博述称:异议人孟扬博与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孟扬博购买鑫鼎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县县城阜东南路39号鑫鼎大厦x、y室房屋,并缴纳了全部房款。现因鑫鼎公司涉及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直接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原告祝正明辩称:异议人孟扬博与鑫鼎公司房屋买卖不真实,仅是以房屋抵算工程款。即使存在买卖关系,因双方未能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物权未发生变动,故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鑫鼎公司及曹友智述称:与异议人孟扬博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结清了全部房款,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正明与被告鑫鼎公司、曹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祝正明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鑫鼎公司、曹友智所有的位于本县县城阜东南路39号鑫鼎大厦x、y室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239-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另查明:异议人孟扬博从事户内外广告及花卉维护业务,与被告鑫鼎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孟扬博购买鑫鼎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县县城阜东南路39号鑫鼎大厦x、y室房屋,房屋总价5349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约定以部分工程款抵算全部房款534900元。再查明:异议人孟扬博名下无其他房产。本院认为:异议人孟扬博与被告鑫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孟扬博以工程款抵算房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以上均是买卖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先于法院查封之时,买房人购房用于自己居住,且名下亦无其他住房。因此,异议人孟扬博提出的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本县县城阜东南路39号鑫鼎大厦x、y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兆黎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吴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静 来自